(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
二、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一方或者双方为再婚的夫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和第二个子女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相关奖励扶助。”
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三款。
将第二款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登记结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女方延长生育假60天,男方给予护理假30天。”
八、将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合并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自生育之日起,不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并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已享受的奖励优待金不再退回。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或者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不变;不再生育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发放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和一次性抚慰金。”
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育龄夫妻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和指导,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他人多胞胎生育的;”
删去第五项中的“实施假节育手术”。
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夫妻所生育子女数,包括夫妻所生、再婚夫妻再婚前所生以及送养的子女总数。”
此外,对个别文字、条文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